场外配资四种玩法大起底
第一种是比较常见的单账户配资模式。即配资人将保证金打入配资公司设立的个人账户,然后资金方按一定杠杆比例打入杠杆资金,进行操作。
券商营业部在这个过程中充当的角色就是监管资金,以保证不会出现配资人挣了钱却分不到钱的情况,也要保证配资公司不会卷走保证金。这种模式的配资常见于各大券商营业部。甚至有营业部的老人戏言,没有这些配资户,很多营业部的生存都难以为继。
第二种是两融账户绕标模式。这是一种相对隐蔽,但很多配资公司都喜欢采用的模式。
出资人在证券公司开立两融账户之后,打入资金,券商两融最高可以按1.5倍的杠杆进行融资,而在此之前,出资人可能还做了一次夹层(因为是个人行为,很多时候监管比较困难),这种模式的实际杠杆率比较高。
假如出资人出1个亿的资金,可以做1个亿的夹层,然后通过两融加1.5倍的杠杆,出资人此时的杠杆可以放到4倍,而出资人给配资人的杠杆,当下普遍的做法是3倍至4倍,那意味着,最终配资人可以运作的资金杠杆已达16倍。
据记者调查,最近不少券商的两融绕标业务被叫停或遭到严管,但仍有一些配资业务在使用这种模式。据券商营业部人士介绍,两融成本年化一般不会超过8%,而配资成本年化可达到14%甚至以上的水平,这意味着中间有6%左右的套利空间。对于配资公司来说,吸引力很大。
第三种是信托模式。这是一种看上去相对合规的模式。
根据银监会58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信托产品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1,最高不超过2:1,不得变相放大劣后级受益人的杠杆比例。也就是说,配资公司可以通过发行信托产品进行运作。
同理,配资公司出资1亿元,按照1:2的杠杆,可以将资金放大到3亿元,而如果配资公司中间做一个夹层的话,杠杆可以放得更大。不过,这种模式有一个缺陷,据业内人士介绍,按照规定,2倍杠杆信托产品需要配置至少20%的固定收益产品,因此资金效率可能会相对偏低。
第四种是走香港通道模式。这也是容易被市场忽略的一种模式。
据业内人士介绍,通过香港券商配资并不是一件非法的事情,而且融资利率比较低,大多在3%至4%之间,杠杆水平可以做到6倍。
内地金主可以在香港券商设立账户,打入保证金之后,可以将账户让给配资人操作,并通过沪股通或深股通进行股票买票。
其中,客户和配资方的议价空间更大。在近期A股大涨期间,虽然美元表现并不强势,但港元却频频触及“弱方兑换保证”,而债券市场和房地产市场波澜不惊,这表明不少资金在通过港元兑成人民币买入A股。
一场外配资的基本业务模式
场外配资本质上是一种资金借贷关系,配资公司将自有资金和从市场募集来的资金通过平台借给投资者,实现投资者的杠杆交易。配资公司提供证券账户和资金,收取利息。为了确保出借资金的安全,配资公司实时监控客户账户资金情况,设置平仓线和预警线,当客户资金到达预警线,配资公司会通知客户自行减仓或补保证金,一旦客户资金触及平仓线,配资公司有权立即平仓。场外配资的杠杆率极高,常常达10倍以上,远远高于场内配资(融资融券)1倍的杠杆率,年化利率一般在20%至33%之间,也远远高于场内配资的6%至9%。
二场外配资公司招揽客户的常用套路
场外配资公司通过电话营销、手机短信、即时通讯软件、邮箱群发、财经网站广告页、自媒体等多种渠道向普通投资者介绍配资业务。为迅速吸引关注,发展业务,场外配资的宣传五花八门,“低门槛、10倍杠杆、配资资金秒到账”,“充值则免息再送红包”等等,还有的配资公司违规做起了“配资+个股推荐”业务,极具煽动性和诱惑力。
三投资者应理性投资 防范风险
风险极高。一般来讲,配资公司为了“拉客”避而不谈高杠杆风险,实际上投资者的交易风险被放大了好多倍,一旦市场下跌幅度较大,就会让参与高杠杆配资的投资者瞬间爆仓,亏的血本无归,甚至背上巨额配资债务。
账户安全性无保障。投资者账户由投资者和配资公司共同掌握,由于配资公司并非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合法机构,没有内控、风控和外部监督,因而游离在法律监管的灰色地带,属于非法领域。一旦配资公司萌生贪念,就可能铤而走险,卷款潜逃。
高风险的场外配资与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力明显不匹配,投资者应当牢记前些年场外配资造成股民惨重损失的教训,对形形色色的宣传保持清醒,坚持余钱投资、理性投资、价值投资。如确有融资需求,可通过合法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风险提示词条,股神不可信 配资不可信识假最要紧,投资千万条,风险第一条,配资不规范,亏损两行泪
场外配资和对外担保“红线”划定
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纪要》共计12部分130个问题,涉及金融领域的部分包括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营业信托、财产保险、票据纠纷案件审理5个方面内容,对其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纪要》,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方面,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纪要》指出,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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